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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男子柜台办卡存入16万不翼而飞,法院竟说银行不担责,怎么回事?

2017-07-25 佛山日报


在银行修改了储蓄卡密码

添加了U盾保密功能

心想着终于放心了

谁知刚把16万存到银行卡里

当晚卡里的钱就没了

......


禅城的谢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


去年8月

他将银行告上法庭

记者昨日获悉

法院判决结果:

银行对谢先生损失不承担责任





事件回顾


2014年8月,谢先生收到一条关于办理信用卡的短信。随后,同一号码打来电话,自称系某银行信用卡服务部,询问谢先生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对方告诉谢先生,办理信用卡前,需先开通一张该银行的储蓄卡,原始号码预留为自己给谢先生拨打的手机号码,密码为银行卡的原始密码,但办理后可以更改。


次日,谢先生便到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



同年9月,这名“银行工作人员”致电谢先生,告知其可以修改储蓄卡资料的同时,声称储蓄卡内存款越多,办理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将随之增加


于是,谢先生到银行更改了密码和联系电话后,当天中午通过手机转账,将16万转到新开的储蓄卡。


不料,当晚凌晨,他便发现储蓄卡内16万被转走,仅剩开卡时的10元




谁偷走了卡里的钱?


根据谢先生的描述,银行推测,谢先生遭遇了电信诈骗。骗子通过预留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初始密码123456,登陆网上银行注册并预约转账服务。随后,骗子以“需要审核账户流水”为由,要求叶先生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此时,由于该账户已被预约转账,在预约执行的当日,只要账户内余额大于或等于预约金额,用户无需进行其他操作,款项便可被自动转走。




银行应不应该担责?


原告(谢先生)诉称:

本人在开卡以后到前台进行修改密码,并添加U盾的保密功能,已尽谨慎注意义务,而银行提供的储蓄卡却未能尽到资金安全保管义务,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主因,应当承担其全部损失。





被告(银行方面)辩称:

根据谢先生的申请,银行为谢先生开办借记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在办理以上业务时,柜台人员已经口头提示操作风险及注意事项,对谢先生存款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涉案款项是通过输入正确的用户名、登陆密码及短信密码等信息完成的正常网银交易,应视为谢先生本人的行为,银行执行该指令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


再者,谢先生实际上是由于被他人诈骗,在开通储蓄卡时预留他人手机号码作为银行预留号码,且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而导致的,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那么问题来了

法律对此有哪些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判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禅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交易为网上银行操作,非实体卡交易,在谢先生未能举证证明该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银行在保障交易环境、维护存款安全方面存在过失;其次,涉案交易为输入密码之操作,该银行见密码指令付款结算,系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为违约。


因此,在谢先生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银行对谢先生的损失存在违约过错。相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谢先生受诈骗而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透露个人信息、银行卡密码导致资金损失的可能性较高。综上,因无证据证明该银行违约,故其对谢先生损失不承担责任


最终,禅城法院依法驳回谢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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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佛山日报、禅城法院、人民日报

编辑|夏潇潇

佛山日报社全媒体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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